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2018〕18号
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各设区市信用办: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省财政厅、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制定了《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11月30日
附件
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意见等文件的通知》(苏政发〔2018〕2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的行为主体是指参加江苏省范围内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相关行为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非诚实守信行为。
第四条 失信行为根据失信程度轻重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相关行为主体违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除前款所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之外,相关行为主体违反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正公平高效开展的行为。
第五条 失信行为评价结果作为对相关行为主体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供应商失信行为
第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环节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3.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
4.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5.在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6.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7.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时未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8.存在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9.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10.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11.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者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将合同的主体和关键部分分包给其他供应商;
12.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13.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14.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三)质疑投诉环节
15.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
16.采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四)监督检查环节
17.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恶意串通,是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视为串通投标,是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供应商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第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环节
1.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不对应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作出明确响应,或者经评审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与采购需求有重大偏离;
2.已响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故意迟到或无故不参加,影响正常开标等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3.不遵守开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的纪律,扰乱政府采购现场秩序;
4.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且不能证明其合理性,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情况属实。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5.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延迟交付、不完全履约、偷工减料等情形;
6.中标后未按照投标文件载明的分包承担主体进行分包;
7.履约期间违反合同规定提高价格,或者降低履约义务;
8.履约期满后,不在规定期限内与采购人、新的中标(成交)单位交接。
(三)质疑投诉环节
9.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质疑查无实据;
10.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质疑投诉;
11.投诉受理期间,就同一事项多头举报,干扰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12.不配合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工作。
(四)其他
13.威胁、骚扰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办公秩序;
14.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三章 采购代理机构失信行为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环节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4.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
5.在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6.开标前泄露标底;
7.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文件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8.未按规定选择评审专家;
9.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10.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11.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2.未按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
13.未按规定确定成交候选人;
14.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质疑投诉环节
15.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16.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17.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18.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三)监督检查环节
19.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20.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四)其他
21.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22.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23.集中采购机构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24.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25.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恶意串通,是指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供应商提供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环节
1.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2.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规范;
3.未将采购文件交由采购人确认;
4.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现场采购活动,如未按规定接收投标(响应)文件,未宣布评审纪律,未按规定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等;
5.评审现场未对评审专家打分进行核对;
6.未执行采购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者调整开标时间等规定。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7.未按规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中标(成交)通知书等;
8.未按规定、约定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三)质疑投诉环节
9.无故拖延质疑答复;
10.未针对质疑问题作出明确答复,答复质量不高;
11.取消中标资格后未发布公告;
12.被投诉后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材料质量不高。
(四)其他
13.未按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14.政府采购公告内容存在错误;
15.不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16.未按规定保管政府采购档案资料和音视频资料;
17.未按要求使用政府采购交易执行系统;
18.未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19.未及时上报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20.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四章 采购人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未按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
(二)未按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四)未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包括合同信息、验收信息等;
(六)未按规定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
(七)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八)未经专家论证及监管审核采购进口产品;
(九)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未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十)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十一)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十二)在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十三)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十四)采购人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十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因采购人原因不签订合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十六)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组织重新评审,或者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但未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十七)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八)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